文件

?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衡? 水? 市? 卫? 生? 局

衡劳社[200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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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
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定点医疗机构、市直各单位:
根据《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直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办字[2006]3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直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的意见》(衡劳社[2006]65号)文件精神,制定了《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衡水市卫生局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主题词:城镇职工? 生育保险? 医疗机构? 通知
1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6629日印
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根据《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直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办字[2006]3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直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的意见》(衡劳社[2006]65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市直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是指已经取得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确定,为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参保人员提供生育、终止妊娠或由此引起并发症的诊治服务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生育医疗,便于管理;引入竞争机制,实施总量控制;合理控制生育医疗服务费用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总体规划;
(二)遵守国家有关卫生、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三)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生育保险管理相适应的服务管理制度;
第四条? 凡符合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条件、且愿承担生育保险定点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经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携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妇产科服务方式、诊疗科目、收费标准和服务价格登记证;
(三)妇产科床位、母婴病室、大型技术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从事妇产科的各类医师、护理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育医疗服务机构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现场审验。经审验合格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衡水市市直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职工选择。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其人员要在获得定点资格的生育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就医。
除急诊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单位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第七条? 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单位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一般为一年度一签订(可与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签订同步进行)。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按协议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根据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二)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有关规定,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结算诊疗费用时核验有关证册,确保参保人员身份与出示的证件相符;对就诊职工如实告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待遇和服务的内容及要求;向就诊职工提供围产保健手册、诊断证明、生育证明或终止妊娠证明等相关医学资料。
(三)根据规定,认真履行服务协议,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就诊的参保职工。
(四)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严格控制“三个比例”,既非事故性的并发症比例、病理指证不符的剖腹产比例和超范围、超标准服务收费比例(个人要求并同意自费的除外)。
(五)对参保人员的诊疗费用应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市医保中心提供有关信息。对参保人员的就诊资料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六)按照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定期自查和接受考核。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单位服务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参保人员举报专查相结合的办法。同时对定点单位实行资格年审制度和考核管理。监督检查、年审考核可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同步进行。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育保险政策,对违反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凡被取消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自动丧失生育保险定点资格,除正在就诊人员外,不得再接受参保职工就诊,协议到期的不再续签。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