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衡水市城镇职工
大额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abcd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好参保职工因患大病所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支付困难,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冀政[1999]12号)的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abcd第二条 凡依照《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和《衡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要求,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必须同时参加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统筹。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不能单独参加职工大额医疗保险。
abcd第三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原则上由职工个人(含退休人员)缴纳,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对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单位可酌情补助。缴费标准每人每年60元,于年度首月一次性缴纳全年大额医疗保险费。因故中断缴纳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的,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abcd第四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主要用于当年度职工患大病、重病住院治疗时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到最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大病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支付比例按大病医疗统筹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超过50000元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参加的补充医疗保险或商业医疗保险解决。
abcd第五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医药费进入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段后,需继续治疗的,应由参保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请并填写《衡水市大病治疗申请表》。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享受大额医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待遇。
abcd第六条 参保人医药费进入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段后,仍凭IC卡和医疗保险证就医,定点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其诊疗情况作详细记录。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属于参保人自付部分的,出院时由参保人与定点单位结算;应当由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结算。
abcd第七条 进入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段的参保人转往统筹地区外诊治,由统筹地区最高级别医院(含专科)住院科室主诊医师提供病历摘要,提出转诊理由,填写《衡水市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主管院长审批并加盖公章后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因突发急危重病不能及时办理转诊手续而转往统筹地区外医院住院的,应于入院后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转诊转院手续。转诊转院医药费用先由参保人或用人单位垫付,出院后30日内凭《衡水市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出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或书面医嘱)复印件和有效费用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个人先自负10%,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
abcd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的在职职工和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其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其报销比例与统筹地区内参保人相同。因病情确需转院,应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其中转往居住地和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自付比例为30%,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0%;转往其它医疗机构治疗的,其住院医疗费个人先自负10%,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比例报销。
abcd第九条 参保人住院期间需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乙类目录药品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执行。发生的费用个人自付40%,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转往统筹地区以外治疗需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abcd第十条 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只限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服务设施标准内的医疗费用。超出以上范围的诊疗、药品费用,一律由参保人负担,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abcd第十一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和管理,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统筹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列账,分开核算,专款专用,不准互相挤占或挪用,不能相互透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职工的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大额医疗保险费中提取,由各级财政列支。
abcd第十二条 大病医疗统筹基金筹资标准、支付比例和封顶线,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请市政府适时调整。
abcd第十三条 职工大病医疗统筹的医疗服务管理,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及国家和省、市相关的配套办法、规定执行。
abcd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abcd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abcd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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