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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衡水市委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水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中省直驻衡单位:
为落实《衡水市委办公室、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的意见》(衡办字[2003]65号),现将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衡水市财政局、衡水市委老干部局制订的《衡水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衡水市委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一十九日
衡水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市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用保障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厅字[2000]61号)、《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两费”保障机制的意见》(冀办字[2003]32号)和《衡水市委办公室、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的意见》(衡办字[2003]65号)文件精神,结合市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费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其医疗保障按本办法实行管理。
第二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离休干部的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离休干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中省属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纳入市直离休干部统筹。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2004年按每人每年不得低于1万元的标准统筹,以后每年根据上年度实际支出逐年调整。
第六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社会统筹资金来源:市直国家机关、全额事业单位及已实行“减一补一”政策的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由市财政拨付;其他单位的离休干部,参加统筹所需资金,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
连续3年亏损、连续半年不能发放工资的特困企业,原自收自支或实行企业化管理,连续3年收不抵支,连续半年不能发工资的事业单位,由单位申请,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凡按规定由单位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资金,单位必须保证按时足额缴纳。
第三章 医疗费统筹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市属企业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6000元缴纳,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补贴并代缴。
第八条 企业在关闭、破产、转让时,应优先从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当地核定缴纳水平向市劳动保障部门一次性缴纳离休干部5年的医疗费。
第九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采取先缴纳后使用的办法,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在每年1月份一次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缴清,不得拖欠。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拖欠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与市劳动保障部门协商后分期缴纳。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的筹集和审核支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单独缴费、单独管理的办法,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资金不敷使用、发生合理超支时,经市政府审核认定后,由市财政帮助解决。
第四章 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实行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相结合的制度,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相对独立,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个人账户资金每人每年按3000元记入。一个自然年度内离休干部发生的所有医疗费不超过3000元的,按照节余归己、超支实报实销的原则,经核实后在次年的1月份,将节余部分以现金的方式奖励给离休干部本人。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缴纳的医疗费统筹基金,除划入个人账户外,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集中使用。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个人账户主要用于离休干部门、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当年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由统筹基金实报实销。
第五章 医疗服务及管理
第十七条 衡水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市直单位离休干部医疗服务及费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政策、规定,并做好宣传工作;
(二)负责医疗费统筹基金的收缴、给付、运营等管理工作;
(三)负责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的各项业务经办工作;
(四)负责确定离休干部医疗服务定点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制定定点医院考核管理办法并实施奖惩;
(五)负责全市离休干部医疗费年度决算和统计、报表工作,并编制市直离休干部医疗经费预算;
(六)负责对定点医院、市直单位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负责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查询事宜;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应设专(兼)职经办人员,负责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按照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制定本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措施,并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证、IC卡的领取、换发、补发等工作;
(三)及时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离休干部变动名单;
(四)做好本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开支情况及相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收集整理离休干部现金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及相关资料、诊断证明、病历、检查化验报告、费用明细、出院小结等),并按规定时间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销。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统一执行《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冀劳社办[2001]235号)、《衡水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衡劳[2001]65号)、《衡水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特殊药品管理暂行办法》(衡劳[2001]66号)的规定,超出此范围所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为方便离休干部就医和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对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离休干部自选两所综合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住院治疗和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门诊治疗的定点医院,定点医院每年可变更一次。
第二十一条 各定点医院必须坚持“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原则,加强医疗管理,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协议的各项规定,认真执行离休干部“五优”政策(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检查、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对离休干部看病就医要给予照顾,设立离休干部挂号、结算、取药专用窗口,实行24小时全程优先服务;对因病卧床不起或行走不便的离休干部,要开设家庭病床或送医送药上门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对离休干部的医疗服务管理,各定点医院须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要加强医疗技术力量,配备技术水平高、责任心强的医务人员,实行从首诊到终诊的全科医生负责制;建立健全离休干部医疗档案;指定专人负责为离休干部联系住院、院内转科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工作。及时解决离休干部提出的各种意见和问题,并积极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医疗费的核查工作,认真纠正和处理违章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院必须保障离休干部必须的检查、诊疗和用药,确保离休干部就医和用药安全,严格执行《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实施方案》(冀价行费字(2002)第67号)及药监部门的各项政策、管理规定。目录内药品备药率、目录内药品使用率必须符合医保管理规定,医院没有、病情确需的药品,医院必须保证7日内到货,保证质量,售价不得高于普通零售价。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院必须经常性的进行政策、法规和医德医风方面的学习与宣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加强对医疗常规用药的使用管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杜绝大处方、人情方;同一类药物先目录内、后目录外;确需使用报销范围内的“控制药”(“*乙”类药),需经副主任以上医师同意,并填写审批表到医保科办理审批手续;确需使用目录外药品时,必须告知患者自费,并说明费用,征得患者同意并签字后方可使用,所需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院为离休干部所做检查治疗要力求科学合理因病施治,应严格掌握特殊检查(包括CT、ECT、MRI等)适应症,特殊检查阳性率要求≥70%。门诊或住院期间发生的单次费用在160元以上的特殊检查,需经副主任以上医师同意,填写审批表到医保科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因病情须使用目录外检查治疗项目时,医院必须告知离休干部自费,并说明费用,征得患者同意并签字后再施行。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必须正确掌握处方用药药量,出院带药必须以第一诊断为主,急性病带药量7日量,慢性病15日量,中草药7剂量;杜绝重复用药、搭车开药等现象发生。
第二十七条 患慢性病的离休干部需长期服用的特定的病种用药,由医院开具诊断及用药证明,一次带药量可延长至30天量;特殊情况酌情放宽用药量,但必须经医院医保科批准,并送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 就医管理
[门诊]
第二十八条 离休干部本着“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凭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离休干部医疗证、IC卡可到所有市直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购药。当个人账户资金不足使用或需住院时,则必须到本人所选定点医院就诊。
第二十九条 离休干部到定点医院就医时,应主动出示本人的《离休干部医疗证》、《离休干部个人账户IC卡》,方可就医。
第三十条 定点医院必须为离休干部建立门诊病历,在诊疗时认真核对离休干部的医疗证件,认真书写病历,做到规范真实、字迹清晰,病历记录与相应的处方、治疗、检查项目吻合一致。
第三十一条 离休干部就医一律实行双处方、双划价制度,双处方一份取药,一份由个人保存,门诊处方和病历至少应保存2年以上备查。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离休干部用药安全,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时,不见患者,不应开具处方用药。严禁定点医院将静脉输液或肌注药物交由离休干部本人带回使用(皮下注射胰岛素及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三条 离休干部门诊就医的费用,应主动到专用收费窗口使用POS机进行划卡结算,使用专用收据(收据上需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名);因POS机出现故障不能划卡时,暂由离休干部本人现金垫付费用,待POS机恢复正常后,再将个人垫付的费用凭收据刷卡。
[住院]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院必须严格入院标准,因病情需要确需住院诊治的,必须优先为离休干部办理住院手续,并在开具住院证后,提醒其持《离休干部医疗证》、《离休干部个人账户IC卡》到医保科办理住院登记手续,并于住院3天内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院必须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卫医发[2002]190号)有关规定,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记录患者的各项医疗活动;医师书写处方或其他医学文书时,字迹要清晰规范,处方必须与医嘱相符,严禁在病历中记录虚假检查、治疗等项目或擅自对项目进行涂改、变通;住院病历至少应保存20年以上备查。
第三十六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院住院时,医院必须在住院2日内通过计算机系统将其住院信息上传市劳动保障部门;离休干部的住院费用必须实行一日一清单制度,该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离休干部保管,一份经离休干部或其亲属签字后记账;患者对清单中所列项目提出咨询时,医院必须及时做出明确解释;未经记录或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的费用,由医院方负责。
第三十七条 离休干部普通住院床位费最高不超过60元/天,享受地市级待遇的离休干部,其住院床位费不得突破100元/天。
第三十八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不得再发生门诊医疗费用(经批准的外诊外治外购除外)。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出院标准的离休干部,定点医院必须为其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患者本人承担;出院时必须先出具住院医疗费用明细表,经本人或其亲属核实并在明细表及结算单上签字后再结算。
[住院外诊外治外购]
第四十条 定点医院应保证离休干部医疗的基本需要,病情确需、定点医院没有的药品或诊疗项目,离休干部可以在不转院的情况下,到其他定点单位检查、治疗或购药,但必须经副主任以上医师同意,填写正规的申请单或处方,医院医保科同意(盖章),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方可施行。
外购药品仅限于市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医院。
[转诊转院]
第四十一条 离休干部需要转往外地诊治时,应坚持逐级转诊的原则,符合转院条件时必须及时转诊,不得贻误病情;转院应由其定点医院临床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并填写转诊转院申请单、医院医保科审批、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离休干部转诊转院要根据病情需要一般省内仅限转往省级医院,外地仅限转往北京、天津的市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医院。
[异地就医]
第四十二条 异地安置和常驻外地的离休干部,每年年初必须由单位持居住地证明材料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异地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在所住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中指定两所镇以上定点医院作为本人就医的定点。(报销单位要求必须是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
第四十四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在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两所指定医院发生费用;若需至第三所医院发生门诊或住院时,必须经指定医院开具转院证明,并按逐级转诊的原则办理。需住院治疗时,应在住院3日内将住院的有关信息通过单位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急诊抢救]
第四十五条 外出活动的离休干部,在外出期间发生急诊或抢救不能及时到定点医院就诊的,可就近到其他县(区)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诊治,并于3日内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定点医院。一般情况下急诊在非定点就医的时间不得超过10天,超过10天者,需再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在非定点医院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出院后由所在单位管理人员持相关材料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销。
[其他]
第四十六条 离休干部丢失《离休干部个人账户IC卡》、《离休干部医疗证》,应开具单位证明及时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立即挂失。挂失7天后,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新卡。挂失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严格审核报销。
第四十七条 离休干部死亡后,所在单位应在30日内持死亡证明、离休干部变更花名册、《离休干部医疗证》、《离休干部个人账户IC卡》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 医疗费的支付与结算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基金的管理,及时做好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报销及与定点医院的离休干部住院费用的结算工作。
第四十九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个人帐户基金有节余的,直接用IC卡结算。各定点医院应对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单独统计,使用专用收据,处方与收据单独装订,定点医院每月5日前,将离休干部上月划卡结算的医疗费用明细资料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于每月20日前将按规定应支付的医疗费用拨付给定点医院。
第五十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账户没有余存的,个人先用现金垫付,每逢双月的15日至25日由所在单位持相关资料(病历本、专用收据、处方、检查及化验报告单等)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销。
第五十一条 离休干部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符合政策规定的费用予以记帐,定点医院于每月5日前汇总后,将费用明细资料及住院病历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审扣除不合理费用后,于20日前将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拨付给定点医院。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向定点医院实际拨付医疗费用时,预留应拨付额的10%作为医疗服务合同保证金,年末视考核情况再予以拨付。
第五十三条 离休干部住院期间经定点医院同意,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外检外治外购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据实报销。
第五十四条 转诊转院发生的费用先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如病情严重、费用较高时,应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垫支,待诊治终结后,于出院当月凭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转诊转院申请单(每张转诊转院申请单仅限一次使用)等带病历本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报支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未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擅自外出就医的医疗费用,由离休干部本人负担。
第五十五条 异地安置及常驻外地的离休干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就诊或出院后,凭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带病历本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报销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未按规定手续办理,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离休干部本人负担。
第五十六条 离休干部在外出期间发生急诊或住院的,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当月将诊治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或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及出院结算单(急诊收据、急诊诊病历须加盖急诊章)、所在单位证明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销。
离休干部在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探亲、旅游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八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五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基金收缴、支付等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定点医院执行政策规定情况实行动态管理。配备专人不定期检查,及时了解、解决离休干部就医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每季度对定点单位医疗服务情况进行综合考评一次(具体考评办法和标准另行制定);年终组织年审,根据历次考评结果及年审情况,确定10%保证金的拨付,对医疗管理差、考评分值低、离休干部满意度低的医疗机构予以扣减,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坚决予以淘汰,对医疗管理好、考评分值高、离休干部满意度高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五十九条 定点医院专设医保投诉箱,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市劳动保障部门设有投诉专线,离休干部有问题、意见或其他情况,均可通过电话直接与市劳动保障部门联系。
第六十条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要及时关心、了解、掌握离休干部的医疗情况,进一步做好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筹集、医疗服务和管理工作,每季度在老干部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每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接受离休干部监督,对费用清单有疑问的,可到有关医院审查核对。离休干部主管部门要履行职责,督促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积极参加市直医疗统筹,并帮助困难企业离休干部落实医疗资金,定期对离休干部开展思想教育,搞好管理,确保其规定的医疗待遇落到实处。
第六十一条 离休干部要珍惜党和政府的关怀和爱护,自觉遵守政策的各项规定,服从医生检查、诊治和用药,配合医务人员规范医疗行为,洁身自爱,抵制各种不良风气。离休干部有权对市劳动保障部门、单位、定点医院执行政策情况实施监督。离休干部的合理意见和建议,以及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奖 惩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院、享受单位及离休干部、市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且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定点医院能够认真执行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政策规定,能够按市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的提供离休干部就医的各种情况和数据,积极配合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检查和考核的;
(二)参保单位能够认真执行离休干部政策、医疗管理政策规定,按规定及时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各种报表,如实提供离休干部的就医情况,对其医疗费用报销严格把关的;
(三)离休干部主动检举和揭发定点医院、享受单位、市劳动保障部门违反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政策规定行为,使离休干部医疗经费免受损失的;
(四)市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能够积极宣传和认真执行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政策规定,坚持原则,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为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向定点医院追回不合理费用,责令其整改,严重的还将处以5—10倍罚款;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给予通报批评,严重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并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将不属于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或开支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记入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的;
(二)未认真核对人、证、卡、册,致使离休干部的医疗证、IC卡、病历本被他人冒用,进行医疗诊治的;
(三)不严格掌握入院标准,将不符合标准离休干部收住院,不及时办理住院登记,挂床住院、编造病历、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用明细不符的;
(四)为离休干部提供的药品中如出现假药、劣药;
(五)违反用药规定,如以各种方式诱导和提示患者接受特殊用药,使用目录外药品及诊疗项目不征得患者同意并签字,不按规定剂量开药,分解处方,串换药品,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无关的;
(六)医务人员利用工作和职权之便,搭车开药或检查、串换药品、重复检查的;
(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乱收费、分解收费或转嫁收费,不执行药监、物价部门关于价格方面的政策及相关规定的;
(八)推诿病人的、贻误病情的;
(九)不配合市劳动保障部门工作的;
(十)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十四条 享受单位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冒领离休干部医疗经费的,市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冒领的医疗经费外,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予以惩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离休干部的健康查体仍按原规定执行,所需查体费用由原渠道列支。
第六十六条 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所花费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第六十七条 凡涉及离休干部医疗管理的有关制度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和市老干部局共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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